(2016)辽05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明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明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平,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季,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明山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诉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明山人社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明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7月13日,被告明山人社局接到张某某等17人投诉,称北方建设公司拖欠其工资70555元。经明山人社局调查,原告北方建设公司承包了在本溪市明山区梁家地区“佳兆业水岸新都”一期二标段的工程(8#、13#、14#、15#楼工程)。原告北方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孙某某,孙某某招用了张某某等17人在“佳兆业水岸新都”8#、13#、14#、15#楼从事水暖、电气工作,在此期间共拖欠其工资70555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明山人社局给原告北方建设公司下达了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指令原告北方建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并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期限届满后,原告北方建设公司未履行指令义务。2015年7月16日,被告明山人社局又向原告北方建设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对原告北方建设公司作出了拟处罚决定。并告知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期限过后,原告北方建设公司放弃了该权利。2015年7月21日,被告明山人社局对原告北方建设公司作出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北方建设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明山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从执法程序方面看,被告明山人社局在调查该案件时,是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先行通知其责令整改,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其相应的权利,送达该行政行为时,交代了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被告明山人社局的执法程序合法。从认定的事实方面看,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北方建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行为存在。因此,被告明山人社局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适用的法律方面看,被告明山人社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规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该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明山人社局已责令原告北方建设公司整改,但其并没有整改。因此,被告明山人社局据此作出该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明山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驳回原告北方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北方建设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明山人社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明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山人社局答辩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明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登记表、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2、张某某等17人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表;3、张某某的调查笔录;4、承包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5、北方建设工作人员刘某某的询问笔录;6、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相关法规。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明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8为本案的审查客体及证据9为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原审法院其他认证正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山人社局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明山人社局接到张某某等17人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下达了整改指令书,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整改亦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明山人社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即放弃了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明山人社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等17人从事了相应工作、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多份询问笔录虚假一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承认张某某等17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为其干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工资支付给张某某等17人,故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