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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麦加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XX村(XX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广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麦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李贵清,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黄明刚,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X大厦XX室。原审被告新天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X区XX。法定代表人葛昌雨,负责人。上诉人营口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47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辽宁省大石桥市XX镇的工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松江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据此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