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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1968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03月0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04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汝南县罗店镇张庄村张庄的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汝南县卫生局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对其行政处罚。2016年1月6日,汝南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再次对张某甲的诊疗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张某甲仍在从事诊疗活动。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3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汝卫医案移(2016)第01号案件移送书、汝南县卫生局出具被告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证明、汝卫医罚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汝卫医罚字(2015)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