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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陆xx诉被告朝阳佳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马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朝阳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871号原告陆xx。被告朝阳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x。原告陆xx诉被告朝阳佳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马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起诉条件问题,进行了深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贺吉沟钼金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将其以2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10月12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贺吉沟钼金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以5100万元价格将“贺吉沟钼金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被告)”,同时承诺甲方转让之前为乙方向“鸿大天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贷款一亿元,如两个月内贷款未能办成功,那么此合同即刻作废,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能实现,因此合同无效。请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同时,企业法人变更给原告。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昌县贺吉沟钼金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案件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存在主张的部分事实与证据矛盾、由陆xx做为原告起诉理由依据不足、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漏诉或不全、被告身份信息存在瑕疵及漏洞等问题,依法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告起诉提供的2014年10月12日《建昌县贺吉沟钼金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由甲方建昌县贺吉沟钼金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朝阳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签订时,陆xx只是以甲方代理人名义参与签订该协议。由此可见,陆xx并不属于该协议的当事人,其诉称的“甲方(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事实错误。因陆xx不属于该协议的当事人,按一般常理,该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当与陆xx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能做为本案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如果该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确与陆xx有其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可做原告,但其应当在诉状中明确说明理由,并将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全部起诉,也可由与该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起诉,而由陆xx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对本案被告朝阳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是否准确,原告未能提供出该被告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诉状中所列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是辽宁佳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对这两个公司法人单位是什么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对被告马x的身份信息诉状上并未写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