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建利与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利,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利,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彦彪,村民。委托代理人韩晔,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学道门巷商业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引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葵,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上诉人周建利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晔、周彦彪,被上诉人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文、王晓葵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9日下午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将其所有的陕D白色长丰猎豹越野车开到被告正在施工的大唐风情园7号楼及9号楼的基础开挖现场,后原告将越野车留在被告工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督促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前将车开离其大唐风情园工地,原告未按期将车开离,于是被告将原告的陕D白色长丰猎豹越野车挪离其工地。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建利承担。宣判后,周建利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驾驶车辆到被上诉人处催要工程款,被上诉人非法将上诉人的车辆扣押。被上诉人后发函督催上诉人将车开离,但上诉人正在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出院后去要车,被上诉人拒不放车。请求公正、合理、合法判决。被上诉人陕西诚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至今将车拒不挪出,我公司发通知要求上诉人将车挪走,还是无动于衷。答辩人无奈求助上诉人的上级领导,在乾县住建局副局长及建筑公司赵经理指示下,答辩人用人工将车推离现场,进行施工。答辩人未阻止、扣押上诉人车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陕D白色长丰猎豹越野车开到被上诉人正在施工的大唐风情园7号楼及9号楼的基础开挖现场,后上诉人将该越野车留在被上诉人的工地。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督促其将车开离其大唐风情园工地,但上诉人未按期将车开离,于是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的有关领导后将上诉人的越野车挪离其工地。上诉人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车辆并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故意扣押其车辆及拒不归还的事实,故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