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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辉朋与被告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辉朋,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405号原告蒋辉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法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野,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原告蒋辉朋与被告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告蒋辉朋与被告李文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项目施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施工地在中方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蒋辉朋、被告李文与被告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建设施工工程名称、内容、质量、履行地等内容,现双方为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了争议,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原告蒋辉朋、被告李文与被告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了《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第十条其他事宜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的内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合同同等效力,若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到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及本案原告蒋辉朋与被告李文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七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项目施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当地人民法院及施工地均为中方县,故湖南省中方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南合立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