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尹庆聪与郑敬辉、莫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庆聪,郑敬辉,莫陈富,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悦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恒联机械印刷有限公司,东莞市凯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226号原告尹庆聪,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袁正航、涂思琦,均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敬辉,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莫陈富,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注册号:441900000013379。法定代表人郑敬辉。被告东莞市悦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月云东路天星商业城三层A区1号,注册号:441900000499995。法定代表人卢锐强。被告东莞市恒联机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注册号:441900000329642。法定代表人郑仲辉。被告东莞市凯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沿河东三路18号六楼A区,注册号:441900000156267。法定代表人戴文勇。被告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管理区,注册号:441900000331194。法定代表人区广钜。被告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村107国道边,注册号:441900000013188。法定代表人徐龙江。原告尹庆聪诉被告郑敬辉、莫陈富、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东莞市悦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东莞市恒联机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东莞市凯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正航、涂思琦到庭参加诉讼。八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庆聪诉称,被告郑敬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莫陈富、被告恒辉公司、被告悦华公司、被告恒联公司、被告凯联公司、被告恒新公司、被告置地公司同意为被告郑敬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郑敬辉、被告莫陈富、被告恒辉公司在2013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郑敬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并加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悦华公司、被告恒联公司、被告凯联公司、被告恒新公司、被告置地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郑敬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金额5000000元委托东莞融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到被告郑敬辉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郑敬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敬辉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拖欠原告的利息没有支付,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郑敬辉拖欠原告利息共计为2270000元。各担保人均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截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郑敬辉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保证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郑敬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莫陈富、被告恒辉公司、被告悦华公司、被告恒联公司、被告凯联公司、被告恒新公司、被告置地公司应对被告郑敬辉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敬辉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为22700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敬辉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4020元;3、判令被告莫陈富、被告恒辉公司、被告悦华公司、被告恒联公司、被告凯联公司、被告恒新公司、被告置地公司对被告郑敬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八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敬辉、莫陈富、恒辉公司、悦华公司、恒联公司、凯联公司、恒新公司、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如下证据原件:1、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郑敬辉、莫陈富、恒辉公司、东莞市侨悦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郑敬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委托东莞融兴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本金支付到被告郑敬辉的指定账户(户名:东莞市新文印刷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账号:10×××10);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七;被告郑敬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之外,还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加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被告莫陈富、恒辉公司、东莞市侨悦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郑敬辉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该借款借据,明确收到原告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出借的银行转账款项5000000元。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受托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委托东莞融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合同中被告郑敬辉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案涉借款5000000元。4、担保保证书五份。证明被告悦华公司、恒联公司、凯联公司、恒新公司、置地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郑敬辉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案涉借款到期日后两年。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案涉的债权,委托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起诉本案,支付了律师费6402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东莞融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凤兴到庭调查,邓凤兴确认其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东莞市新文印刷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5000000元是受原告委托而支付的。原告主张:被告郑敬辉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案涉借款本金,只是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98000元,该利息是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四个星期共计28天而得出。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受托付款说明、担保保证书五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敬辉、莫陈富、恒辉公司、悦华公司、恒联公司、凯联公司、恒新公司、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八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八名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郑敬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受托付款说明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只是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98000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或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经审查,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8天,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七换算为年利率为25.55%,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8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的受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应认定被告郑敬辉尚未归还借款本金。现案涉借款已经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郑敬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郑敬辉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明显超出法定最高标准,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郑敬辉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以借款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1月7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因实现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费6402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敬辉赔偿上述律师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陈富、恒辉公司、悦华公司、恒联公司、凯联公司、恒新公司、置地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述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庆聪归还借款5000000元。二、限被告郑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庆聪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借款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1月7日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郑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庆聪支付律师费64020元。四、被告莫陈富、被告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悦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恒联机械印刷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凯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尹庆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138.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八名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周敬棠审 判 员 周汝丽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