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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侯丽苹与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苹,杨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23号原告侯丽苹,女,1981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志军,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侯丽苹因与被告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志军未进行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侯丽苹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日期为1个月杨志军2015.4.15。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存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算起,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落款日期写为2015年4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丽苹借款一万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贵丽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田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