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林瑞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0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瑞阳。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卫永、任杰(实习)。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瑞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瑞阳及其辩护人朱卫永、任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林瑞阳与孙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某小区门口,合伙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0克,被告人林瑞阳分得约15克。次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林瑞阳在本市下城区世嘉新座X幢XXX室被查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查获了属于被告人林瑞阳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共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共计57.6283克。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瑞阳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瑞阳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部分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其家中查获的一包39克左右晶体实为白糖而非冰毒。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以购买毒品的故意购得扣押清单中编号为“4”号的39克可疑晶体,但从购买后毒品的形态、放置的位置、被告人对该部分毒品置而不用,另行购买等的行为表现看,被告人主观上并未认为该部分晶体系冰毒,不具有非法持有该部分毒品的主观故意;考虑被告人林瑞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家中老人、小孩需要照料,所查获的毒品中明显掺假等情形,请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林瑞阳与孙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某小区门口,合伙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0克,被告人林瑞阳分得约15克。次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林瑞阳在杭州市下城区世嘉新座X幢XXX室被查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查获了属于被告人林瑞阳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共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共计57.6283克及白色苹果5手机1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瑞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上20时许,其与朋友孙某一起到江干区丁桥镇某小区的门口,向一个绰号为“XX”的男子购买了冰毒约30克。其和孙某各付了1350元,30克冰毒也由二人平分,“XX”还赠送了两颗麻古。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查并扣押的毒品就是和孙某一起买来后吸食剩下的。另有部分冰毒系其两个月前低价向他人购买,后发现液化,入口有甜味,其认为系假冰毒。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晚上其和林瑞阳一起向他人购买了30克冰毒,二人各付1350元毒资并平分了冰毒。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林瑞阳一起住在世嘉新座X幢XXX室。2015年8月31日晚上公安机关从房间内查获的可疑毒品是林瑞阳前一天晚上买回来的,其于凌晨3时许,吸食了部分冰毒。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8月31日7时40分至8时30分,公安机关对下城区世嘉新座X幢XXX室进行搜查,在一层客厅黑白色玻璃茶几右手边靠南侧抽屉内发现三包白色可疑晶体(分别编号1、3、4),两颗红色可疑固体药丸(编号2),一台银色金属电子秤,一把黑色金属仿真手枪等物,在客厅黑白色玻璃茶几玻璃台面上发现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5.检测证书,证明在被告人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的可疑晶体的净重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处扣押的编号为1、3、4的可疑晶体及两颗红色可疑固体药丸(编号2),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8月31日11时13分抓获被告人林瑞阳时,其尿液检测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瑞阳因吸食冰毒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给予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31日上午6时30分许,天水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在世嘉新座4幢602室有人非法持有毒品,后民警赶赴现场将林瑞阳抓获。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瑞阳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涉案编号为4号毒品系白糖而非“冰毒”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并不认为该部分毒品系“冰毒”,不具有非法持有该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瑞阳以购买毒品的故意向他人低价购得毒品,且该毒品经鉴定确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在购得毒品之时,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购买的故意,客观上亦对该毒品具有确实的支配状态,其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其后对毒品性状、纯度等认识上的转变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无论毒品纯度如何,均以查实的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实际数量计算。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瑞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瑞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白色苹果5代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焕 煜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姚 新 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