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辖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方,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林,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59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与袁×于2013年8月15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12月13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在一些问题处理上分歧很大,现双方感情无和好可能。因此,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杨×与袁×离婚。一审法院向袁×送达起诉状后,袁×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此前,杨×于2014年3月1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袁×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袁×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而杨×在2014年3月就已经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已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袁×和杨×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案件应由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袁×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杨×也明知袁×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也应由袁×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袁×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审原告以自身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为系属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重复起诉。(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936号杨×诉袁×离婚纠纷案为未决案件,杨×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2014)东民初字第03936号案件作出准予撤诉处理。第一,杨×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东民初字第03936号案件已经撤诉。第二,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经质证,也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系重复起诉是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顾本案为重复起诉的事实,不顾本案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且在一审裁定中对此并未进行任何说明和处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无权对(2014)东民初字第03936号案件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4)即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口头裁定,该裁定未向袁×送达,该裁定并未生效,杨×也不能重复起诉。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袁×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杨×对于袁×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系以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决杨×与袁×离婚,故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杨×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袁×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根据杨×和袁×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袁×已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故本案属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不属于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认定。袁×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袁×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