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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塘信用社与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林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塘信用社,吴菊花,陈远建,黄东平,苏陈建,宁新建,苏珍娇,黄素玲,林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281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塘信用社,地址:邵武市吴家塘镇。负责人徐朝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菊花,女,1984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陈远建,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黄东平,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三公桥居委会居民,住邵武市。被告苏陈建,男,1965年1月,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邵武支行员工,住邵武市。被告宁新建,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苏珍娇,女,1959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黄素玲,女,1969年2月,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林蓉,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塘信用社��以下简称吴家塘信用社)与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林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苏陈建、黄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素玲、林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塘信用社诉称,2014年9月被告吴菊花以承包毛竹山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他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为此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组合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林蓉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吴菊花的���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菊花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吴菊花借款后却未按期还款,也未支付拖欠的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为吴菊花的借款归还分文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96,418.76元,共计696,418.7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吴菊花、陈远建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如被告吴菊花、陈远建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被告陈远建所有的位于邵武市解放中路17号401房(产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房改水桥字第××),被告宁新建、苏珍娇所有的位于邵武市上碓巷67号(产���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林蓉为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含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苏陈建辩称:一、组合担保上的字是被告所签;二、吴家塘信用社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笔贷款属于转贷,在转贷之前已出现多期贷款利息未还,本就应在借款人的征信记录中留下不良记录,也就不具备贷款资格,在银行通行做法中有不良记录的就不能在金融机构中取得贷款资格,转贷后没有还息,本就应及时起诉借款人,处理抵押房产,减少损失;三、组合担保合同不是在吴家塘信用社签的,是在被告宁新建家里签的,且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四、本案是抵押贷款,在组合贷款中��有提到保证贷款的字样,被告不知道这种组合方式,故只承担抵押贷款的保证人责任;五、本案是转贷,信用社没有及时处理风险,导致利息、罚息产生。六、原告诉请复利不合理,代理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在合同有签字,合同也是霸王条款。被告黄东平辩称:同意被告苏陈建的答辩意见,本次是第二次转贷,已有风险还继续转贷,当时信用社找被告,被告告知其为下岗工人不具备条件作为保证人,吴家塘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有房屋抵押,签字没有关系,且当时合同都是空白的,被告认为吴家塘信用社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素玲、林蓉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六份书证:书证1-1、借款合同,1-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菊花、陈远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依约向被告吴菊花发放了贷款600,000元;书证2-1、组合担保合同,2-2、房他证邵武字第201444**号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签订了组合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借款的金额、担保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书证3、不可撤销保证函,证明被告林蓉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吴菊花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书证4、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96,418.76元。书证5、结婚证,证明被告吴菊花、陈远建系夫妻关系。书证6、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苏陈建质证认为:对书证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借款金额不知道多少;对书证二组合担保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苏陈建是我签的,但组合担保合同很含糊,原告把把抵押和保证融在一起,我们认为是抵押贷款,我们是抵押贷款的保证人;书证三与我们无关,真实性我们不清楚;对书证四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计算复利不合理;对书证五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书证六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平质证认为:组合担保合同上保证栏上的黄东平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当时合同手写部份都是空白的。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苏陈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素玲、林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可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林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被告吴菊花以承包毛竹山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菊花签订了编号为20××××18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固定利率为9.75‰,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还应支付复利,欠息部份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并约定需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签订了编号为20××××180的《组合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人、出质人以抵、质押的全部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600,000元,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或任意多个保证人在本款约定的保证担保额度内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方式行使顺序,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先于债务人所提供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吴菊花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苏陈建、黄东平、黄素玲为被告吴菊花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均分别在合同抵押人及保证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林蓉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吴菊花的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吴菊花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吴菊花借款后却未按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为吴菊花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止,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96,418.76元。另查明,被告吴菊花、陈远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菊花签订了编号为20××××180的《借款合同》,被告吴菊花、���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的《组合担保合同》,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吴菊花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为被告吴菊花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蓉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吴菊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吴菊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菊花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林蓉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菊花还本付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菊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远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组合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担保方式行使顺序,原告诉请如被告吴菊花无法及时履行债务,可将被告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被告陈远建所有的位于邵武市解放中路17号401室(���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房改水桥字第××号),被告宁新建、苏珍娇所有的位于邵武市上碓巷67号(产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林蓉为被告吴菊花、陈远建上述还款义务(包括借款本息(含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平、苏陈建辩称其签字时不知需承担保证责任,且认为原告具有过错,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素玲、林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菊花、陈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96,418.76元,以上共计696,418.7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如被告吴菊花、陈远建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被告陈远建所有的位于邵武市解放中路17号401室(产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房改水桥字第××号),被告宁新建、苏珍娇所有的位于邵武市上碓巷67号(产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林蓉为被告吴菊花、陈远建上述还款义务(包括借款本息(含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宁新建、苏珍娇、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林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吴菊花、陈远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元,由被告吴菊花、陈远建、宁新建、苏珍娇、黄东平、黄素玲、苏陈建、林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思珍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拖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