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甲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15号原告孙某甲,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某甲乙,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孙某甲乙于三年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济南市房产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婚生子孙某丁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孙某甲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孙某甲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0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5日,原告孙某甲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2002年12月30日,原告孙某甲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丁,现就读初中一年级。孙某丙与孙某丁均与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原告孙某甲以被告孙某甲乙离家出走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甲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孙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甲乙相识,婚前双方感情尚可,经过一定了解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共同抚养婚生子女,原、被告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孙某甲主张被告孙某甲乙离家出走多年,为其出具离家证明的人员未出庭证实原告孙某甲的主张,仅依据原告孙某甲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回归家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