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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协宏与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协宏,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赵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协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高邮市康华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吴惠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宏,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玉松。上诉人陈协宏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高邮房管局)于2006年7月14日向赵玉松颁发了邮房高邮镇字第1360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协宏系高邮市红升蛋品厂个体经营者,其因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A3段地块土地使用权异议,曾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邮国用(2004)第455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行政裁定书。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赵玉松的邮房高邮镇字第1360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故被告高邮市房管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管理工作的职责。本案原告因土地使用争议而要求撤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未能说明其与房屋产权是否存在争议,且高邮市人民政府已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经职权部门撤销,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并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故原告对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陈协宏的起诉。上诉人陈协宏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第3页第6行“原告陈协宏庭审时出具了以下5个证据”一节,隐瞒了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张凤月等第三人伪造上诉人身份证、公章等证据,抢占上诉人房产的事实。2014年上诉人在省高院复印卷宗发现了伪证,起诉时提交给法院,在2015年5月18日开庭时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都同意对真假身份证、公章等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却拒绝,保护了被上诉人、第三人的违法犯罪。2、一审裁定书第7页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上诉人2014年12月在省高院复印卷宗才知道被上诉人、第三人合伙伪造证据,在2015年3月起诉,符合法定时间。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高邮房管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不服一审裁定书第3页第6行“原告陈协宏庭审时出具了以下5个证据”一节,一审裁定书并没有这一节。上诉人提出的伪造相关材料一说不能成立,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曾经于2011年在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提出过同样的鉴定申请,但后来放弃了司法鉴定。2、一审裁定并未提到起诉期限问题。本案所涉房产的土地就是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等六人一起竞买的,上诉人在2012年9月在高邮市人民法院对赵玉松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经知道了本案房产的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当时并没有对登记、房产权属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两年的期限。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赵玉松未陈述诉讼意见。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陈协宏不服高邮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高邮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7日向赵玉松颁发的邮国用(2004)第45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院以陈协宏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陈协宏的起诉。陈协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颁发给赵玉松的邮房高邮镇字第13608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其理由为赵玉松的房屋建在陈协宏原来买过的土地上。而赵玉松在该房产证项下的房屋,领有邮国用(2004)第455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起诉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