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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35号刘传通、喻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通,喻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通,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4日裁定假释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立群,系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喻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通、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通及其辩护人郑立群、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传通、喻某某为老乡施某育庆祝生日,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夜总会唱歌娱乐。22时许唱歌结束后,被告人喻某某在下台阶时与另一名老乡“阿金”发生矛盾,继而在夜总会门口发生打斗。公安民警李某文、胡某庆接指令前往现场处理警情,二人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阻。被告人喻某某在被民警胡某庆隔开时对其拳打脚踢,甚至用手掐住民警胡某庆的脖子,并大声恐吓,民警反身将其控制住并要带其回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刘传通见状立即上前将民警胡某庆的手掰开,挽住民警的肩膀将其拉到一边,致使被告人喻某某逃跑,随后增援民警赶来将被告人刘传通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1)抓获经过;(2)到案经过;(3)出警经过;(4)证明;(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6)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施某育、付某友、王某生的证言;3、被告人刘传通、喻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公安民警执法的过程中,使用殴打的暴力手段阻碍民警进行执法活动;被告人刘传通在公安民警带离被告人喻某某时进行阻碍,致使喻某某逃脱,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传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传通、喻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刘传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当时阻碍民警执法的有几个人,被告人刘传通只是其中之一,且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2、被告人刘传通系十级伤残,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胡某庆的谅解,具有酌定及法定从轻情节。并当庭提交了一份被害人胡某庆出具的谅解书和一份刘传通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传通、喻某某及多名老乡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某某夜总会唱歌,结束后被告人喻某某在下台阶时与另一名老乡产生矛盾,继而在夜总会门口发生打斗。公安民警李某文、胡某庆接指令前往现场处理警情,二人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阻。但被告人喻某某在被民警胡某庆隔开时对其拳打脚踢,甚至用手掐住民警胡某庆的脖子,并大声恐吓,民警反身将其控制住并要带其回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刘传通见状立即上前将民警胡某庆的手掰开,挽住民警的肩膀将其拉到一边,致使被告人喻某某逃跑,期间被告人刘传通多次拍打民警胡某庆的背部并用语言威胁。随后增援民警赶来将被告人刘传通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晚,民警李某文、胡某庆接到指令前往某某门口打架现场处理警情,但是遭到喻某某的暴力攻击,后在刘传通的协助下,喻某某逃脱,刘传通在增援民警赶到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2日,喻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3)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23时许,民警李某文、胡某庆接到指令前往浙江路某某打架现场处理警情。到现场后民警胡某庆上前劝阻并隔开双方,喻某某见民警胡某庆拦住了他,遂抬脚踢向民警胡某庆的大腿及右脚,同时挥拳打掉了民警佩戴在身上的警用灯并用右手掐住民警的颈部,民警将其右手掰开,并立即控制住了喻某某。这时,刘传通赶来,用力抱住民警胡某庆,致喻某某成功逃脱。随后民警顺手抓住刘传通,并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核实逃走男子的身份信息。刘传通求民警放他一马,但是民警坚持要带他回派出所协助调查,刘传通就使用言语威胁。后增援民警赶到,将刘传通带回到派出所的事实;(4)证明,证实喻某某在鄱阳县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刑初字第13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刘传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于2009年6月24日被裁定假释释放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传通、喻某某在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其因过生日便叫了刘传通、喻某某等很多老乡来到某某夜总会唱歌,22时许,喻某某与一个叫“阿金”的朋友吵起来了,并发生打斗。随后两名穿制服的民警赶到现场,刘传通被公安民警带走,后来听说刘传通、喻某某二人打了民警,当时其暂时走开的事实;(2)证人付某友、王某生的证言(二人均系某某夜总会保安),二人证言较为一致,证实2015年9月9日23时许,一伙人在某某门口打架,两位公安民警巡逻路过便上前制止。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首先用手推了一名公安民警,然后用拳头打了该公安民警两拳,还踢了一脚,在公安民警准备带白色衣服的男子回去调查的时候,有几个人上前去阻绕民警执法。致使白衣男子逃脱,白衣男子走后,另一名男子还在和民警纠缠,并不断在用手拍打公安民警的后背,后被派出所带走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传通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9日23时许,喻某某在某某夜总会与另一个人发生冲突,两名公安民警到现场制止时,喻某某动手打了其中一个民警,并与之纠缠在一起。当民警准备带喻某某回派出所调查时,其便上前将民警的手拉开,并将民警拖到一边,致使喻某某逃脱。民警说要将其带回去调查,其说了一些威胁的话,在增援民警到达后被带走的事实;(2)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9日23时许,其和很多老乡在某某夜总会唱歌,准备离开时,其和后面的“阿金”发生矛盾并打斗。打架的时候,两名民警赶到现场劝阻,将其拉开,但其因喝多了酒与民警拉扯起来,还踢了民警,动手掐了民警的脖子,后民警要将其带回去调查时,刘传通上来帮忙把民警拉开了,使其得以脱身。2015年11月12日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4、辨认笔录(1)在见证人胡某成的见证下,刘传通辨认出照片中4号(喻某某)就是2015年9月9日晚在某某夜总会门口以暴力形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人;(2)在见证人胡某成的见证下,证人王某生辨认出照片中3号(刘传通)就是2015年9月9日晚在某某夜总会门口以暴力形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人;(3)在见证人胡某成的见证下,证人王某生辨认出照片中5号(喻某某)就是2015年9月9日晚在某某夜总会门口以暴力形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人;(4)在见证人胡某成的见证下,证人付某友辨认出照片中7号(喻某某)就是2015年9月9日晚在某某夜总会门口以暴力形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人;(5)在见证人胡某成的见证下,证人付某友辨认出照片中5号(刘传通)就是2015年9月9日晚在某某夜总会门口以暴力形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人;(6)在见证人胡某成的见证下,证人施某育辨认出3号(刘传通)和6号(喻某某)就是2015年9月9日晚在某某夜总会门口以暴力形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人。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2015年9月9日23时许,喻某某在某某夜总会门口与人发生冲突,民警胡某庆上前制止时,喻某某对民警拳打脚踢,并纠缠在一起。当民警准备带喻某某回派出所调查时,刘传通便上前将民警的手拉开,并将民警拖到一边,致使喻某某逃脱。民警便准备将刘传通带回去调查,刘传通用手拍打民警的背部并说了一些威胁的话,后在增援民警到达后被带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传通的辩护人提出刘传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案发当晚民警正要将被告人喻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刘传通先是用手挽住民警的脖子致使喻某某逃脱,后又多次用手拍打民警背部,并大声恐吓民警,期间未有其他人妨害民警执法。故对被告人刘传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传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传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传通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本案事实相符,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传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公安民警的执法过程中,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正在进行的执法活动;被告人刘传通在公安民警准备带离被告人喻某某时采用殴打、大声恐吓的手段进行阻碍,致使喻某某逃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传通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即在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传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喻某某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委托江西省鄱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喻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传通、喻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传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人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