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倪万新与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万新,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362号原告:倪万新。被告:吴军。原告倪万新与被告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倪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万新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纱线,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了纱线,被告却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3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纱线款4300元的事实。被告吴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纱线业务。2015年9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9月14日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上���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应支付原告倪万新货款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庐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