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93号原告邓某甲,女。被告谭某甲,男。(缺席)原告邓某甲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3月28日双方在常宁市庙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男方没有生育能力,导致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02年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邓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014)常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谭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3月28日双方在常宁市庙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且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邓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2014)常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谭某甲自相识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但是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这是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原告邓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亦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化解矛盾,原告也没有积极与被告及时沟通感情,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邓某甲主张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