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夏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夏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力,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月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要求被告人夏力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学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祝得志、被告人夏力及其辩护人张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夏力伙同李某(已判决)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方瑞市西区门口,共同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打,致被害人赵某右眼球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瞳孔外伤性扩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右眼部损伤已达到重伤程度,鼻部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夏力被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汤某、侯某、柴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力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其因李某、被告人夏力的伤害行为而受伤,2013年12月,其向李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276元。李某已向其支付人民币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夏力支付剩余的费用人民币70276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法庭提供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被告人夏力称其并未���打被害人,李某殴打被害人时某进行了劝阻;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异议,其并未殴打原告人,不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夏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又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夏力伙同李某(已判决)在宁波市江东区东方瑞市西区门口,共同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赵某右眼球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瞳孔外伤性扩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右眼部损伤已达到重伤程度,鼻部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告人夏力于2015年8月11日在湖北省南漳县兴华集团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夏力在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乘坐夏力朋友开的汽车到江东区东方瑞市西区,夏力将被害人赵某从保安亭里叫出继而发生抓扯,其上前帮忙,与被告人夏力一起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汤某、侯某(均系东方瑞市西区保安)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夏力在2012年12月23日晚上将赵某从东方瑞市小区西区保安亭里叫出去,约10分钟后,其听到赵某叫救命。其跑到外面,看到夏力与李某在对赵某进行殴打,其报警后,夏力与李某上了一辆车离开了现场。证人侯某看到该车车牌号码为浙B×××××。3.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2年12月23日晚上将浙B×××××的汽车借给被告人夏力,夏力次日还车时称他到东方瑞市小区打了一个叫赵某的保安,车牌号已被对方记下。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12年12月23日,在江东区东方瑞市西区遭到李某、夏力殴打的事实。5.被告人夏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于2012年12月23日晚请李某喝酒,酒后其邀约李某乘坐朋友开的车到东方瑞市西区,其将赵某自保安亭中叫出的事实。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夏力的身份信息、抓获情形。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李某已被判刑的事实。8.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赵某右眼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系店面监控,因案发时非营业时间,监控不在使用中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李某、被告人夏力的伤害行为受伤。2014年1月,本院依法判决李某赔偿赵某医疗费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41元,共计人民币120276元。李某已向赵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4)甬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甬东执民字第1529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了赵某因李某、夏力的伤害行为产生损失并收到李某人民币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力称其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夏力既未自动投案,亦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请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夏力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41元,共计人民币120276元,扣除李志国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夏力还应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支付人民币7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