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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欣与被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欣,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1055号原告魏欣,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2101051972********,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卜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魏欣与被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欣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和8月分别签订位于沈阳胡台新城地区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的2号中转库和5号原料库的钢结构和屋面板墙的安装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其中2号中转库和5号原料库安装劳务合同金额共计435,800元。并在施工期间增项雨棚安装和排风口安装,并口头约定了安装施工金额,大雨棚32个每个700元、小雨棚12个每个1500元、排风口52个每个200元,增项金额共计50,800元,累计施工金额为486,600元。原告方到2015年1月份已完成合同施工量的90%之后由于被告已无法提供施工条件原告方被迫停止施工。目前被告一共支付给原告356,412元。因为被告无法提供施工条件使原告应该获得的合同内利益无法获得,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获得的130,188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供料不及时造成原告方工人误工现象天数达30多天,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被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纠纷是由原告与沈阳太美银球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沈阳太美银球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我单位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是一个公司,沈阳太美银球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与8月,原告魏欣与被告沈阳太美银球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沈阳胡台新城地区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的2号中转库和5号原料库的钢结构和屋面板墙的安装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现原告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未获得约定价款,因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价款130,188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提供沈阳太美银球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沈阳太美银球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农民工工资报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为原告魏欣与沈阳太美银球钢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与本案争议合同中的主体不相符,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