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甲3与被告马某某乙3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马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民初147号原告马某某甲3。委托代理人XX春、杜秀芳,甘肃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乙3。委托代理人祁国辉,临夏县尹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甲3与被告马某某乙3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甲3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乙3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0月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马XX1,现年10岁,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女马XX2,现年8岁,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起原、被告矛盾加深。2010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1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再次起诉,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期间,原、被告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次女马XX2偷偷领走。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马XX2。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可以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0月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马XX1,现年10岁;次女马XX2,现年8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9年起原、被告矛盾加深。2010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1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擅自将次女从原告处领走。现原告也同意两名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但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被告愿意抚养两名孩子,但拒绝给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从而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乙离婚;孩子马XX1、马XX2由被告马某某乙抚养;三、被告马某某乙给付原告马某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马学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小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