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毕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毕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068号原告:陈金明。被告:毕健。原告陈金明诉被告毕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武光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明诉称,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共计34550元,双方约定2016年正月十七结清欠款,超期一天支付100元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455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毕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羊,共计34550元,双方约定2016年正月十七结清欠款,超期一天支付100元经济损失。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毕健支付货款款345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健向原告陈金明支付货款3455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毕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光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