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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英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英伟,郝光芹,杨振旺,张英桂,杨均研,李信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41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业忠,该支行职工。被告张英伟,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郝光芹,女,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英伟之妻)。被告杨振旺,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英桂,女,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振旺之妻)。被告杨均研,男,生于1982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信美,女,生于1984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均研之妻)。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英伟、郝光芹、杨振旺、张英桂、杨均研、李信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伟、郝光芹、杨振旺、张英桂、杨均研、李信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张英伟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后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杨振旺、杨均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杨振旺、杨均研为被告张英伟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郝光芹、张英桂、李信美与我行签订承诺书,分别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截止目前,该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英伟、郝光芹偿还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29136.37元及自2016月2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要求被告杨振旺、张英桂、杨均研、李信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张英伟、郝光芹、杨振旺、张英桂、杨均研、李信美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英伟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402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购沙石1.3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1.4期限: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1.5借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借款。(2)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算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张英伟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杨振旺、杨均研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40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杨振旺、杨均研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英伟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8.86667‰,到期日为2014年6月23日。借款后,被告张英伟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英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原告的银行系统自动扣收其借款本金0.01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29136.37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3年12月24日,被告郝光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其与张英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张英桂、李信美分别与原告签订承诺书,同意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张英伟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三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2015]37号批复、户籍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英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英伟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英伟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英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光芹作为被告张英伟的配偶在承诺书中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张英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光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旺、杨均研自愿为被告张英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振旺、杨均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杨振旺、杨均研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保证人在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内提供担保。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振旺、杨均研应在1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英桂、李信美自愿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张英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桂、李信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亦应在1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因六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英伟、郝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二、由被告张英伟、郝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29136.37元;三、由被告张英伟、郝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7‰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杨振旺、张英桂、杨均研、李信美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