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爱香与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香,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张晓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鹿行初字第64号原告郭爱香。委托代理人李海芳,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地址:鹿泉区获鹿镇新凯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爱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萍,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巍,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晓攀。委托代理人曹德力,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香与被告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及第三人张晓攀为不服房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郭爱香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诉讼代理人李海芳、被告诉讼代理人张萍、胡巍、第三人张晓攀及其代理人曹德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香诉称,与杜清海于2014年8月6日通过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郭爱香与被告杜清海离婚。二、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26-1-3110室房屋归原告郭爱香所有。”(龙泉花园东区26-1-3110房屋实际楼层为26-1-2910)。与杜清海离婚后,龙泉花园26-1-3110室房屋应归原告郭爱香所有,被告鹿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却在2015年7月20日为张晓攀颁发了龙泉花园东区26-1-2910房产证书,被告颁发证书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鹿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为张晓攀颁发龙泉花园东区26-1-2910房产证书的行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房产并非杜清海个人私有财产,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应为郭爱香。2、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冀石燕证复字(2015)04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证明涉案房产过户所依据的公证书已被撤销,所依据的公证书自始无效。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处办理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不合法,理由如下:1、杜清海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11月8日,是在杜清海与原告登记结婚两天后,当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购买了该处房屋,应当主张在该合同上签署自己名字的权利。但是原告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后2008年3月15日杜清海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原告也没有向我处主张将房屋登记为共有权人的行为。2010年6月11日,我处为杜清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也未向我处主张是共有权人的事实。因此我处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为杜清海个人私有房产没有错误。2、2014年8月6日,原告与杜清海离婚后,也未及时向我处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根据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68条规定,原告对于本案争议房屋房产登记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处对于房屋登记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即审查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全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内容。在对房屋登记申请人进行询问是必经的程序,至于登记申请人对我处的询问所做的回答是否真实,这一点我处无法把握。况且本案房屋登记的申请人杜清海和张晓攀提交给我处的材料有燕赵公证处和鹿泉区公证处的公证文书,从公证书的内容上形式上是真实的,所以我处依据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是合法有效的。4、至于原告主张的杜清海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燕赵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该责任应当由杜清海来承担,如果燕赵公证处在该委托公证审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处为张晓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我处为第三人张晓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违法。第三人质证称,1、对于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基于此调解书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调解书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调解书中涉及房产为龙泉花园26-1-3110室,本案涉及房产为26-1-2910室及地下室。2、关于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作出的复查决定印证了该公证处于双方作产权变更时所出具的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作出。被告依照公证文书进行了形式审查,其产权变更过程不存在过错。3、房屋产权应当以房产证及产权登记薄为准,即便认为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与本案有关联,也仅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并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在双方离婚后,杜清海通过石家庄日报公示补办房产证,原告也未申请相应的权利,通过上述的事实,证明被告已经充分进行了审查义务。被告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辩称,2016年6月11日,本案争议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杜青海,产权类别为私有房产且为单独所有。2015年5月5日,杜青海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房产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被告按程序在石家庄日报上发布公告声明杜青海名下坐落在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26号(风光1号B座),产权证号为0431008666的房产证丢失,声明作废,之后为杜青海办理补发房产证。2015年7月17日,杜青海与第三人张晓攀共同到答辩人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依法按程序为二人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为杜青海与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系杜青海的单独所有财产,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按程序向杜青海做了询问,杜青海保证该房屋无其他共有人,且与他人无产权争议纠纷。另外,被告对于杜青海与原告之间的离婚事宜不清楚,且原告在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就本案争议房屋并未向被告提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房屋系杜青海个人财产,杜青海有权单独转让该房屋,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施行后,在实践中,房屋登记机构在处理单方名义登记的夫妻共有房产,在办理转移、抵押等涉及权利处分的登记时,遵循的办理原则是:“房屋在《房屋登记办法》施行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明确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视为个人财产”。这类房屋在办理房产转移或抵押登记时,只要求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当面签字即可。在程序上,登记机构首先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存在共有人(××),如果申请人回答有,则要求共有人到场签字。如果登记机构履行了询问义务而申请人隐瞒共有情况将房产进行处分的,其取得的房屋权利或房屋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登记薄未记载权利的一方不能以其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所作出的处分行为无效的。而对于实际共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处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争议房屋系杜青海于2010年6月取得的以个人名义登记的财产,被告将该房屋视为杜青海的个人财产,依法依程序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没有错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鹿泉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清海,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属于杜清海私有房产,并于2010年6月11日做的初始登记。2、房屋所有权补证手续,2015年5月8日杜清海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我处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我处依法按程序为其办理了补证手续。3、杜清海与第三人张晓攀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7月17日,杜清海和张晓攀向我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我处审查了其提交的一系列的材料,并向其作了书面的询问,依法按程序为杜清海和张晓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2010年6月11日颁发给杜清海的私有房产证上没有明示的房产共有人,并不排除存在隐性的共有人,比如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对房屋所有权补证无异议。证据3,对房屋转移手续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转移(买卖)登记申请书中提到的询问笔录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的询问人应当对相关的事实要进行核实,必要的情况下还要进行调查。本案被告没有依照法律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于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在2015年12月29日由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予以撤销。第三人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通过买卖的方式受让本案争议的房产,被告依杜清海与第三人的申请,进行房屋产权变更,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贷款合同和购房时的收据,证明我们是通过合法购买的方式受让的该房产。原告质证称,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贷款合同与本案诉求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贷款合同是第三人在取得房产证后向银行的贷款。对收据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没有任何收款人的签字或盖章。被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张晓攀在本案中房产登记争议的行政行为中属于善意的第三人。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爱香与案外人杜青海于2014年8月6日经本院调解以(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内容为“1.原告郭爱香与被告杜青海离婚。2.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26-1-3110室房屋归原告郭爱香所有。……”龙泉花园26-1-3110室房屋实际楼层为26-1-2910,该房产于2010年6月11日初次登记所有权人为杜青海,产权类别为私有房产且为单独所有。2015年5月5日,杜青海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房产证,被告鹿泉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在石家庄日报上发布公告声明后,为杜青海办理了补发房产证。杜青海持伪造的本院民事调解书(将本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改为鹿泉市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26-1-2910室房屋归被告杜青海所有),于2015年7月3日与胡焕芬签订委托书,由胡焕芬代为办理该争议房产买卖及过户的一切事宜,并经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2015年7月17日杜青海与第三人张晓攀签订买卖契约,由杜青海将该争议房产卖于张晓攀,并于同日到被告处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在审查了双方缴纳的材料后,由双方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买卖)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认可,经审核后于2015年7月20日将该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张晓攀名下。第三人张晓攀已通过银行贷款向杜青海交付全部房款。原告以本院生效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后,知晓该争议房产已过户至第三人张晓攀名下,故此成讼。本案立案后,经到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核实,杜青海用于公证的本院民事调解书系杜青海伪造,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将杜青海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犯罪的行为移送鹿泉区公安局处理,同时,2015年12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以公证事项的申请人杜青海向本处提供虚假公证材料为由撤销了(2015)冀石燕赵民字第69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争议房产初始登记为杜青海个人所有,杜青海与第三人及委托人胡焕芬共同到被告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公证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房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燕赵公证处撤销了对杜青海的公证,但不能改变被告颁证时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龙泉花园东区26-1-2910室房产的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被告据以颁证的燕赵公证处的公证书已被公证处自行撤销,该颁证行为亦不宜维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泉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颁发龙泉花园东区26-1-××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军审判员 张秋霞陪审员 董胜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