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劲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劲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726号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珍,女。被告上海劲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戴争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劲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程序,由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珍,被告上海劲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守侠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并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就原告拥有合法出租权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XXX号F1部分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予被告,双方签署了书面的房屋交接单。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另行约定第八条,“首期租赁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被告)应支付首期租赁费用给甲方(原告),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3,917元。”第九条约定,“在签署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相当于一个月租赁费用,作为乙方忠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障。保证金总金额为101,305元。”但被告在接收房屋后,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9日、10月17日多次发函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始终无任何回应。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根据合同第五十八条的约定,“如乙方拖欠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甲方的任何款项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赁费用作为违约金,且保证金不予退还。”2014年10月27日,原告无奈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签收该解约函。由于被告至今无任何回应,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2、被告支付2014月9月20日到2014年10月29日的房屋租赁费用134,61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05,2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劲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跟原告的公司员工黄懿认识,当时黄懿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要了一份营业执照,说要留存一下,因为就系争房屋被告向黄懿了解过情况,但是实际上双方并未就系争房屋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公司也没有合同专用章,就一个公章、一个财务专用章、一个法人章。所以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租赁房屋系上海商达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与上海商达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XXX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14年7月31日,上海商达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同意转租证明,同意将浦建路XXX-XXX号一楼部分门面共计36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2014年8月15日,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就租赁房屋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并约定了租金标准等。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首期租赁费用给甲方,计303,917元,首期费用的计算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第十条约定,签署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付相当于一个月租赁费用或者租赁期内全部租赁费用的10%为标准的保证金,核算后以保证金高的为准,作为乙方忠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保证金额为101,305元。第五十八条约定,如乙方拖欠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甲方的任何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迟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应自该拖欠款到期应付之日起计,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拖欠款项的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此违约金将不影响于本合同项下甲方任何其他权利和补救措施,如乙方拖欠根据本合同应支付甲方的任何款项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赁费用作为违约金,且保证金不退还。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上海劲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18日,浦建店外租户物业交接表上乙方处同样加盖“上海劲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之后被告未支付过相关保证金、租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实际掌控租赁房屋后另行出租给他人。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戴争青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2月4日其在公司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传票,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告其未履行合同,但其发现合同中使用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其公司无合同专用章等。审理中,原告提供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及公函,证明其三次向四川北路XXX号XXX楼E座、上海劲润投资有限公司李总发送公函,要求支付租金等,但均遭退信;其另提供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及公函,证明其分别向四川北路XXX号XXX楼E座、上海劲润投资有限公司戴争青及永和路163-183(单)号3幢110室、上海劲润投资有限公司戴争青寄送公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表示,对于寄送给戴争青的特快专递确实收到过,但里面内容非原告所提交的快递凭证上所描述的前催告函及解约函,而是原告公司宣传手册,并提交被告收到的特快专递,特快专递凭证“内件物名”上并无“前期催告函及解约函”字样等。同时,双方均确认,经事后核实无“四川北路XXX号XXX楼E座”地址存在。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同意转租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浦建店外租户物业交接表等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合同上的“上海劲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明确否认属其公司所有并加盖,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就公章问题向相应公安部门报案。原告虽坚持该公章系被告所有,但对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原告根据合同主张权利,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8.36元,减半收取计4,599.18元,由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