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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郑州航空航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借用他人厂牌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富士康集团D区D06二楼鞋柜区预谋盗窃,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编号为DE42202号鞋柜,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存放其中的HTC手机一部;又用同样方法,撬开编号为DE42259号鞋柜,盗走被害人徐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撬开编号为DE42187号鞋柜,盗走被害人赵某现金490元。经鉴定,该HTC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元。2015年1月23日民警在航空港实验区小河刘村张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将其抓获,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490元赃款张某甲用于生活消费,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现张某甲已分别赔偿三被害人,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赵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书证;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借用他人厂牌到航空港实验区富士康集团D区D06二楼鞋柜区预谋盗窃,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编号为DE42202号鞋柜,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HTC手机一部;又用同样方法,撬开编号为DE42259号鞋柜,盗走被害人徐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撬开编号为DE42187号鞋柜,盗走被害人赵某现金490元。经鉴定,该HTC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元,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2015年1月23日民警在航空港实验区将张某甲抓获。490元赃款张某甲用于生活消费,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现张某甲已分别赔偿三被害人,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李某乙、赵某、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2、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5)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3、年龄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经过;5、收缴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6、联通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复印件、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赃物照片;富士康集团刷卡记录;iDPBG员工财务丢失信息记录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7日予以折抵后,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勇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 闯书 记 员  张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