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冬弟与曹小红、顾红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弟,曹小红,顾红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994号原告李冬弟,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曹小红,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顾红仪,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李冬弟与被告曹小红、顾红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红、顾红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弟诉称:原告与被告曹小红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小红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5日前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言明三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二张,后被告不还款,用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2015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但上述三笔借款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小红、顾红仪归还原告李冬弟借款356,000元;二、要求以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曹小红、顾红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曹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曹小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另约定:还款逾期,借款人将无条件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如债权人发现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有赌博、炒股、吸毒或经营不善致资信恶化等不良行为中任何一种债权人有权随时收回本金,本人无异议;如还款逾期本人将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无条件支付自逾期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清偿日止(以银行贷款同类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还须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借款发生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银行贷款利率同类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曹小红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曹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他约定同上。同日原告向被告曹小红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曹小红、顾红仪将两人名下位于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2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2015年8月6日,被告曹小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其他约定同上述两份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曹小红转账支付106,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对借款的确认,应当有效,且原告实际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曹小红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小红归还借款35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25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曹小红、顾红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红、顾红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冬弟借款356,000元;二、如被告曹小红、顾红仪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李冬弟有权与被告曹小红、顾红仪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小红、顾红仪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曹小红、顾红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