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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水英、邬传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水英,邬传勇,张年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840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方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周春妮,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水英。被告邬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告。被告张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翔、廖洪耿,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张水英、邬传勇、张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张水英的委托代理人戴彩省、被告邬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彩省、被告张年华的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邬传勇及其与被告张水英的委托代理人戴彩省,被告张年华的委托代理人丁鹏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水英与被告邬传勇系夫妻关系,租住在被告张年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七坦村xx路xx号房屋。从被告张年华处得知可以将装有冷却剂罐体排空后可以卖钱的信息后,被告张水英与被告张年华于2015年1月19日下午在其居住的房屋门口用菜刀将标注“捷能达冰爽车内降温冷却剂”的罐体砍破后排空冷却剂,然后把罐子踩扁回收,17时许,被告张水英在作业过程中,一罐体突然爆炸引燃周边建筑,并导致原告及周围多人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原告在经过61天的住院治疗后,又前往外地就医,仍未能痊愈。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消防局查明该起事故系因罐体内排出的易燃液体流淌入下水道聚集挥发产生的气体与空气混合,遇金属撞击发生的明火花发生爆炸。而被告张年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周曾于事故发生地拆解罐体贩卖后获利55元。下水道聚集的易燃易爆及挥发气体与该起事故发生和被告张年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张年华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教唆被告张水英、邬传勇砍破罐体,最终导致该起事故发生,应与被告张水英、邬传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8512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348714元、护理费11880元(132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8040元(7040元+10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1568.95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社会保障卡、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火灾案件信息报表、瑞安市公安局消防局瑞公消[2015]9号文件、邬传勇询问笔录、吴方义询问笔录、潘某询问笔录、叶某询问笔录、彭某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蔡某询问笔录各1份、张年华询问笔录2份,新闻报道复印件1份,瑞公消[2015]9号文件记载:1、事故调查情况:事故发生时,一女子在两幢房子之间的小巷内用菜刀将标注为“捷能达冰爽车内降温冷却剂”的罐体砍破,排空罐体内的冷却剂,在此过程中有多人围观,17时许,作业过程中一罐体突然爆炸,同时引燃周边建筑物,多人炸伤、烧伤。现场勘验情况表明,小巷内地面多个下水道盖板被炸碎或翘起,小巷内堆放的捷能达冰爽车内降温冷却剂罐体被炸至房间内或抛洒至四周,小巷内的洗衣台被炸后移位严重,建筑外墙面被炸损,以小巷为中心的两侧建筑多间烧损,以上情况均表明当时发生爆炸后引燃周边建筑。2、事故原因分析:该起事故主要是由于当事人拆解罐体,致使罐体内排出的易燃易爆液体流淌至下水道中聚集挥发产生的气体与空气混合,遇金属撞击产生的明火花发生爆炸,进而引燃周边建筑,该起事故是一起户外爆燃事故,火灾是爆燃的次生灾害,因此无法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1日邬传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2012年间他到广州进了一批车内降温冷却剂没有卖掉放在其租住的xx路xx号房屋的4楼,他们居住在3楼,房东张年华前些天刚搬回来住在2楼,房东叫他把4楼清理一下,他就把这批冷却剂吊放到一楼屋外。1月18日晚上,房东张年华跟他说把这些车内温度冷却剂排空后外面的铝罐卖了55元钱。1月19日下午他和妻子商量一起把这批冷却剂处理掉,于是他妻子张水英拿刀砍开冷却剂,里面的液体变成气体,然后他把罐子踩扁收集起来。到了下午5时许,他准备开车去买装罐子的袋,顺便把他父亲接过来,走的时候他妻子还在砍罐子,他朋友骑三轮车过来帮他运这些罐子,朋友的女儿也跟来了。他开车出去一会儿就接到妻子的电话,他就知道出事了赶紧回去,看到小巷旁的房屋都着火了,他妻子和三个孩子、吴方义和他女儿都不同程度被火烧伤了,他听旁边的人说刚才爆炸起火了。1月21日吴方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他与邬传勇是认识好几年的朋友,1月19日下午4时许,邬传勇打电话请他用三轮车帮忙运废旧品,他从幼儿园接了女儿吴某在莘塍街道东街南大超市边等邬传勇,后来邬传勇开汽车过来,他让女儿吴某坐邬传勇的汽车,他骑三轮车到了莘塍街道七坦村xx路xx号,看到邬传勇妻子在xx路xx号房屋后门用菜刀砍铁罐子,一会儿后邬传勇开车过来了,他女儿吴某下车后也来到xx路xx号后门看张水英砍罐子,边上已经堆积了很多放了气的被踩扁的铁罐子,现场还有邬传勇的三个孩子和另一个小孩子,他和邬传勇就用袋子装这些铁罐子,他装好一袋放在一边后就去把三轮车推过来放在xx路xx号后门边上,然后把纸盒子搬到三轮车上。后来由于装铁罐子的袋子不够了,邬传勇就开车去买袋子,他就在边上休息了。一会儿听到张水英砍罐子那个位置“轰”一声发生爆炸,一团火就扑过来了,他当时背对着火,头发、双手都着火了,转身发现那几个孩子身上都着火了,就去救几个小孩去了。1月19日、22日张年华在公安机关二次询问笔录记载:他是莘塍街道七坦村xx路xx号四层房屋房主,三楼租给邬传勇两夫妻与三个子女居住,事发前半个月莘塍街道管理人员打电话给他说他的出租房消防不合格,不能出租给他人,他就叫邬传勇把四楼装有降温冷却剂的铁罐子搬下来,十来天前邬传勇把每箱20来瓶共约40来箱的罐子搬到一楼后门边上。发生火灾前一个星期,他和张水英一起砍铁罐子,后来正好有个收废品的过来回收,给他55元钱他没有收,张水英当时站在门口,应该是她收的。事发当天下午邬传勇与张水英在他家后门砍有降温冷却剂的罐子,下午5时许,不知怎么就发生爆炸起火,原因可能是罐子里排出的气体所致。1月21日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莘塍街道七坦村勤富路78号是她买来给小儿子施世强住的。火灾事故发生时她在上望街道东安村的家里,接到其儿媳张某的电话后到了七坦村勤富路,看到勤富路78号、80号、82号,兴富路75号、77号等5间房屋都被烧得差不多了。她不知道怎么发生火灾的,听说是xx路xx房屋后门有人在弄铁罐子发生爆炸引起的。在发生火灾的前约一个星期,她看见xx路xx号房主张年华在家后门用菜刀砍铁罐子,铁罐子被砍破后“砰”一声冒出一阵白烟,还带有一股臭气,张年华拿起铁罐子甩了几下后把罐子踩扁放到袋子里。邻居叫张年华不要弄还被他骂了。在1月19日下午3点半左右,她也看见张年华在家后门砍铁罐子。1月21日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她住在莘塍街道七坦村勤富路84号,前几天看到租住在xx路xx号的邬传勇从四楼往下吊一箱箱东西,一箱里面有24瓶铝罐。1月18日下午,她看到xx路xx号的房东张年华用菜刀砍这些铝罐,把气体放出来用脚踩扁放到纺织袋里。1月19日下午,她看到邬传勇拿着菜刀切铝罐,切了一会儿后就站起来用脚踩扁铝罐,还有一个本地男人与邬传勇一起把铝罐踩扁后扔到纺织袋里,邬传勇的妻子在那里切铝罐。后来她就回家了,到了17时许,她去附近超市买东西时听到“砰”的爆炸声,她跑回去看到小巷两边的几间房屋都着火了,她家房屋也烧着了。1月21日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她住在莘塍街道七坦村勤富路84号的,1月18日下午,她看到隔壁的张年华在房屋后门用菜刀切开铝罐里面喷出白色气体,然后用脚踩扁。1月19日下午17时许,她在家里一楼听到外面有切铝罐,气体喷出的声音,然后她就听到“砰”的爆炸声,看到门外八、九十公分高的空中有火烧起来,她从前门跑出来看到勤富路和兴富路的好几间房子都着火了。1月21日蔡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她住莘塍街道七坦村兴富路75号,后对门是张年华家,1月19日16时多,她回到家中在一楼后半间洗菜,看见后面巷子里有人用菜刀砍金属罐子,当时我看见有三个人在砍罐子,把里面的气体放出来,空气里都是臭味,大概到了17点左右,她看见巷子里发生爆炸,然后起火,她从前面逃出来了。发生火灾前十来天傍晚,她看见住在张年华家的外地人搬了100来箱东西堆放在巷子里,第二天傍晚看到张年华拿着菜刀砍破罐子,把里面的气体放出后用脚踩扁放在袋子里,后来他们拉出去卖给收废旧的人了。直到19日火灾发生那天她又看见住在张年华家的两夫妻和一个她不认识的本地人在砍罐子,接着就发生了火灾。叶某的询问笔录提到他不在现场。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的事实;证据3、门诊病历本、瑞安市人民医院儿科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各1份,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材料)、住院收费票据、劳务材料费发票各2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重庆衣康束美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接受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6份、登机牌6份、航空意外保险单3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的事实。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并支出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被告张水英、邬传勇辩称:事实部分:两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邬传勇支付原告121000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一家民事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故两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承诺书上的邬传勇也并非理解为其一人,应当包括其与被告张水英,本次火灾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伤害,同时也有通过媒体筹集善款,希望原告方诚实守信,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仅起诉被告张年华,后来才追加了被告邬传勇,在本次诉讼中增加了被告张水英。另外,被告张年华确实在事故现场处理过冷却剂气罐,多个证人在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都有陈述被告张年华事发前几天在砍气罐,也听到张年华妻子的叫喊,其妻子点煤气的时候已经发现异常,应当知道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是在被告张年华的错误引导下砍气罐,被告张年华也没有提醒两被告注意气罐的异常。火灾目前仍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主要是气体遇到明火产生爆炸,但具体的原因不明,罐体位置边上有个下水道,下水道是否接近厨房不清楚,当时大家都在用煤气罐做饭,被告张年华也在家里做饭,结合彭某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当天下午被告张年华妻子有使用煤气炉,无法排除点煤气时的明火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年华提供的出租房也达不到消防标准,整改要求也并没有落实,消防设施不完善也对本次事故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被告张年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水英、邬传勇是在被告张年华错误引导下砍气罐的,也无法证明是罐体造成火灾,两被告责任较小甚至没有责任。赔偿方面,误工费应当根据城镇私营单位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有异议,其他项目没有意见。被告张水英、邬传勇提供如下证据:证据6、承诺书1份,内容如下:邬传勇承租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七坦村xx路xx号,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该房屋突发火灾导致吴方义的女儿吴某被烧伤,现因吴某要到外地治疗,急需医疗费用资金,因考虑到都是救人,邬传勇承诺吴某的医疗费由他从别人捐助的资金中帮助121000元给吴某父母,但吴某父母必须承诺放弃追究邬传勇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承诺人吴方义、陈某,2015年3月20日。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7、电话录音翻译文字1份,系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前2015年10月24日原告妻子和被告邬传勇在通话时录制,当时被告邬传勇想了解下原告方起诉的用意,文字记录稿第一页中记载:原告妻子说“我不会再告你,不把你追加上去告房东不好告”,“我最主要是要告房东…我不可能告你,虽然我们都出了事,但我们都是朋友”,“这钱(指121000元)我和律师都说过了,我们不可能告你…”。以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是已经达成协议了的。被告张年华辩称:1、被告张年华在事故发生前十天左右确实有拆解过罐体,但没有因此获得钱财。张年华告诉被告张水英、邬传勇说罐体可以卖钱也是人之常情,罐体是金属材料正常人都知道可以卖钱。但张年华并不知道罐体内的液体是危险的,由于其告诉两被告罐体可以卖钱就得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理的。2、下水道有无聚集易燃易爆液体是不明确的,即使有也是和张年华没有关系的。张年华在十天前拆解的罐体液体也并没有流入下水道,事故和张年华没有关系。3、张年华出租房屋是否符合消防标准和事故没有关系,事故爆炸发生的地点是户外,房间里的消防设施如何和事故无关,原告也不能因此要求被告张年华承担事故责任。4、张年华并没有教唆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事故实际是个意外,本案原告将张年华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张年华并非侵权人,其自己的房产及本人、孩子和妻子也在事故中受伤,张年华也是本案事故的受害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年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年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8、光盘及录音记录1份,系12月14日13点左右代理人、张年华到潘某日常居住的东安村家里做的谈话录音,由于潘某不同意出庭作证所以只能录音记录,以证明张年华事故当天是没有在现场拆解罐体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水英、邬传勇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用支出如果有正规票据的我方予以认可,领款凭证等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没意见。被告张年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5无异议,证据3中病历材料予以认可,正规发票予以认可。证据2中火灾案件信息报表无异议,消防局文件认定液体聚集在下水道导致事故我方不认可,喷出来的气体会直接结成冰形成固体,不会有液体聚集。询问笔录如果作为证人证言的话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其中潘某询问笔录中陈述到张年华在事故当天下午有拆解罐体,但这并非事实,经我方向潘某了解,当天下午潘某从寺庙回来过去看其儿子,当时只看到一个男性坐在那里拆解罐体,只看到背影也仅是猜测,她认为十来天前张年华有拆解罐体,那这个男的可能是张年华,公安笔录把“可能”两个字漏掉了。公安笔录中只有潘某说自己看到而其他证人笔录并没有记载看到。蔡某笔录,蔡某是张年华邻居,其对当天下午情况陈述比较清楚,当天她看到三个人在砍罐子,即被告张水英、邬传勇,还有一个她不认识,如果是张年华的话她怎么可能不认识,显然第三个人是另外一个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判断张年华在事故当天并没有拆解罐体。新闻报道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张水英、邬传勇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6承诺书仅是原告和妻子代表女儿接受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及其妻子是作为吴某监护人接受捐助的,接受捐助是有效的但损害吴某权利的内容是无效的,监护人作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证据7录音系原告妻子和被告的通话,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文字形式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妻子仅代表个人陈述,只是口头形式上说不起诉被告张水英、邬传勇,不能代表原告放弃了实体权利。被告张年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年华提供的证据8,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录音内容也没有反映其拒绝出庭作证的内容。潘某在公安笔录中已经陈述很清楚,其事故十来天前和事故当天看到张年华拆解罐体的事实。潘某也经常到其儿子家,和张年华是熟识的,录音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张水英、邬传勇的质证意见:录音系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第73条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方有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很低,录音制作时间距今仅10天,系张年华得知潘某公安笔录的内容后才作出的,难免有引导因素,潘某能否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有待商榷,比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证明力较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中火灾案件信息报表、瑞安市公安消防局瑞公消[2015]9号文件系公安消防部门在本次事故发生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文书,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纳。瑞安日报于事发次日发表的关于本次事故的新闻报道,记载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对邬传勇、吴方义、张年华、潘某、彭某、张某、蔡某、叶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仅有潘某一人指证事发当天下午被告张年华有参与处理车内降温冷却剂罐体,其他现场目击人员均没有陈述到该事实,就此不予采纳。叶某陈述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叶某的询问笔录不予采纳。其余人员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重庆衣康束美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380元商品名称为弹力衣的收据、金额为2340元的领款凭证,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欠缺,不予采纳。其余医疗费用票据,各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6,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分析,系原告父母吴方义、陈某因其女儿即本案原告吴某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被告邬传勇作出的单方承诺,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承诺书不能免除被告邬传勇、张水英民事赔偿责任,但可以被告邬传勇已给付的医疗费用可在被告邬传勇、张水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证据7,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邬传勇与被告张水英系夫妻关系,近年来租住于被告张年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七坦村xx路xx号的四层房屋。2012年间,被告邬传勇从广州购买了一批“捷能达冰爽车内降温冷却剂”,该产品的金属外壳上未标注产品的化学成分。后被告邬传勇把未能售出的“捷能达冰爽车内降温冷却剂”堆放在其租住的上述房屋的4楼,被告邬传勇及其家人居住该房屋的三楼。2015年1月上旬,被告邬传勇因被告张年华的要求把堆放在该房屋四楼约40余箱每箱24瓶装的车内降温冷却剂搬到一楼后门边的空地上,次日,被告张年华和被告张水英处理过部分车内隆温冷却剂,排空后的金属罐体出卖得到了55元钱。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张水英、邬传勇在该房屋一楼后门边的空地上用菜刀将标注为“捷能达冰爽车内降温冷却剂”的罐体砍破,待罐内气体排出后将剩余液体倒入下水道,然后将排空后的罐体踩扁回收。下午4时许,被告邬传勇打电话给吴方义,请吴方义帮忙把处理过的罐体运到废品收购点。随后吴方义与其女儿即原告吴某一起到了事发地点,吴方义与被告邬传勇一起把处理过的金属罐体装放至编织袋里,因编织袋不够装放,被告邬传勇遂离开了事发现场去购买编织袋。被告张水英在事发地点继续用菜刀砍破“捷能达车内降温冷却剂”的金属罐体,排空罐体内容物。下午17时许,被告张水英在作业过程因菜刀砍击金属罐体产生明火花,触发罐体内排出的易燃易爆液体聚集挥发产生的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发生激烈爆炸,小巷内地面多个下水道盖板被炸碎或翘起,小巷内空地上堆放的“捷能达冰爽车内降温冷却剂”罐体被炸至房间内或抛洒至四周,周边建筑外墙面被炸损,以小巷为中心的两侧多间房屋烧损。并造成吴方义及其女儿即原告吴某、被告张水英及其子女多人炸伤、烧伤。1月29日,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瑞公消[2015]9号文件,对发生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七坦村xx路xx号后门口汽车降温冷却剂爆燃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认定该起事故主要是由于当事人拆解罐体,致使罐体内排出的易燃易爆液体流淌至下水道中聚集挥发产生的气体与空气混合,遇金属撞击产生的明火花发生爆炸,进而引燃周边建筑。因火灾是户外爆燃的次生灾害,该局没有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TBSA18%Ⅱ。Ⅲ。火焰烧伤(深Ⅱ。6%Ⅲ。7%),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71458.95元。3月20日,原告父母吴方义、陈某向被告邬传勇出具承诺书言明:因原告吴某要到外地治疗急需医疗费用,邬传勇自愿从别人捐助给他们的资金中拿出121000元给吴某用于医疗费用,但吴某的父母必须承诺放弃追究邬传勇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父母吴方义、陈某签署承诺书后,被告邬传勇给付了原告父母吴方义、陈某121000元。3月27日,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第三军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1416.3元。5月12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二级残疾,护理期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90日,以上期限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张年华应否对原告吴某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从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记录分析,仅有潘某的询问笔录陈述到被告张年华在事发当日下午有参与处理车内降温冷却剂罐体,包括原告在内其他现场目击人员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指证被告张年华在事发当天有参与处理车内降温冷却剂罐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当天下午被告张年华有参与处理车内降温冷却剂罐体的事实。第二,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张年华在事发前约一个星期的时候,有与被告张水英一起处理过部分车内降温冷却剂罐体出售得到55元,现场目击者彭某、张某指证在1月18日即事发前一天下午,被告张年华有在事发地点处理过部分车内降温冷却剂罐体。被告张年华的上述行为与1月19日的户外爆炸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关联,也是本案需要阐明的一点。车内降温冷却剂含有的易燃易爆物质为易挥发的有机化学物质,据公安消防部门分析,爆炸发生的原因是罐体内排出的易燃易爆液体流淌至下水道中聚集挥发产生的气体与空气混合,遇金属撞击产生的明火花后发生爆炸。车内降温冷却剂罐体大量处理是事发当天由被告张水英、邬传勇完成,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张年华的上述行为与1月19日的户外爆炸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决定对被告张年华于事发前一天及一个星期前排空车内降温冷却剂罐体内物质的行为与本次爆炸事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并告知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吴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本次事故是因户外爆炸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张年华所有的出租屋不符合消防标准无关。综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张年华实施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原告请求被告张年华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个争议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方义、陈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邬传勇出具的承诺书能否免除被告邬传勇、张水英民事赔偿责任。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分析,系原告父母吴方义、陈某因原告严重烧伤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承诺在邬传勇从他人捐助的款项中拿出121000元给原告用作医疗费用后便放弃追究被告邬传勇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承诺书不能免除被告邬传勇、张水英民事赔偿责任,但可以在被告邬传勇、张水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水英、邬传勇用菜刀砍破车内降温冷却剂的金属罐体,排出的易燃易爆液体至下水道中聚集挥发的气体与空气的混合,与被告张水英用菜刀砍击金属罐体时产生明火花接触发生激烈爆炸造成原告身体被严重烧伤,被告张水英、邬传勇应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劳务材料费票据,医疗费用为71458.95元(未扣除伙食费21元)。原告在重庆西南医院门诊医疗费用为11416.3元。合计为8287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原告请求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9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请求以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每天13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1188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后又在其父母陪同后到重庆接受治疗,参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87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起事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容貌,构成了二级伤残,并且发生在原告年幼之时,被告张水英、邬传勇也具有明显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已提供发票,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为457458.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被告邬传勇先行给付121000元,被告张水英、邬传勇尚需赔偿原告3864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英、邬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86458.3元。款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2958元,原告吴某负担730元,被告张水英、邬传勇承担2228元(原告已预交诉讼2958元,原告多预交的部分可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谦雁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林孝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冰茹第2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