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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宝顺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日春,施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异31号案外人李宝顺。申请执行人孙日春。被执行人施付江。本院在执行孙日春与被执行人施付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宝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宝顺称,2015年8月25日,我与常桂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45万元,我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在房管部门备案,现正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我在购买该房屋时不知施付江有外债,而且当时没有被法院查封,所以案外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对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北路1号院1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李宝顺提供的证据如下:1、常桂荣书证一份;2、梁秀花书证一份;3、姚兴志书证一份;4、岳秀芬书证一份;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相关手续。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3)张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孙日春与被执行人施付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张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施付江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以上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2015年12月30日,本院向宣化区住房保障房屋交易中心送达了(2013)张执字第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常桂荣所有的位于宣化区车站北路1号院13号楼1单元401室。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3)张执字第131号评估委托书,对被执行人施付江及其妻子常桂荣所有的位于河北省赵川镇小村村西大街六区800号的二屋小楼一栋及其院落共计12间和宣化区车站北路1号院13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一套进行评估。同日作出了(2013)张执字第131-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施付江及其妻子常桂荣所有的位于河北省赵川镇小村村西大街六区800号的二屋小楼一栋及其院落共计12间和宣化区车站北路1号院13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一套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李宝顺与常桂荣签订购买的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北路1号院1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2016年4月20日,常桂荣出具的书证,内容:我叫常桂荣,女,55岁,我与爱人施付江将名下的房屋位于市宣化区车站北路1号院13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子于2015年8月25日卖于李宝顺,买卖价格双方约定45万元人民币,李宝顺在签合同当天付清房款,我与丈夫出具了收条,当时交易地点在宣化区房管局,当时交付李宝顺房子钥匙一把,从此后我就没有在其居住,我与家属回小村居住。以上所述内容均属事实,如有虚假我本人愿意承担法律债任。身份证号码:130721196209025222.2016年4月20日,梁秀花出具的书证,内容:我叫梁秀花,我是宣化区中园13号楼501的房主,我愿意证明本楼401室的原房主施富江和常桂荣夫妇的房子卖给了一叫李宝顺的人,李宝顺大概在去年9月份入住。特此证明。以上所述内容均属事实,如有虚假我本人愿意承担法律债任。身份证号码:1307211966031452222016年4月20日,姚兴志出具的书证,内容:我叫姚兴志,家住宣化区中园小区13号楼1单元201室。证明2015年8月份施富江、常桂荣将园中园小区13号楼1单元401室住宅楼一套出售给李宝顺于9月份入住。以上所述内容均属事实,如有虚假我本人愿意承担法律债任。身份证号码:130705196807090040。2016年4月20日,岳秀芬出具的书证,内容:我叫岳秀芬,女,家住宣化区中园小区13号楼502室,证明2015年8月份将楼下邻居401的房屋出售给李宝顺后,于9月份入住该房屋。以上所述内容均属事实,如有虚假我本人愿意承担法律债任。身份证号码:132532197110101226。本院认为,从形式审查,案外人李宝顺所购买常桂荣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北路1号院13号楼1单元401室,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且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案外人李宝顺购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案外人李宝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北路1号院13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赵芙琳执行员  黄世国执行员  刘玉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金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和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为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