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腾冲县永森木业有限公司诉梁自权、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冲县永森木业有限公司,梁自权,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冲县永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明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康、王兴念,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自权,男,1982年12月生,汉族,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自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光天,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腾冲县永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自权、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5)腾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永森公司与被告梁自权于2008年9月22日共同向腾冲县猴桥镇箐口林场签订《关于拆借资金的协议》,共拆借资金2000000元,用于建设云麟公司。原告永森公司代被告云麟公司归还腾冲县猴桥镇箐口林场借款本息824769.26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永森公司代被告云麟公司归还腾冲县猴桥镇箐口林场借款本息824769.26元系合法的债权。因《关于拆借资金的协议》载明拆借2000000元借款是用于云麟公司建设,且被告梁自权系云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自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麟公司偿还垫付款824769.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云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25230.74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腾冲县永森木业有限公司垫付款824769.26元。二、驳回原告腾冲县永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梁自权向上诉人连带赔偿垫付款824769.26元及资金占用费125230.74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自权共同与腾冲县猴桥镇箐口林场签订《关于拆借资金的协议》,后出具《借条》,但该协议在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腾冲县猴桥镇箐口林场将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全部汇入梁自权的个人账户,实际借款人变更为梁自权。该款并未投入到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公司的建设,被上诉人梁自权和腾冲县云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代为归还824769.26元款项时,为筹款承担了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永森公司与被告梁自权于2008年9月22日共同向腾冲县猴桥镇箐口林场签订《关于拆借资金的协议》,共拆借资金2000000元,用于改扩建云麟公司,云麟公司于2008年12月注册登记,上诉人永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明旺系云麟公司股东。原告永森公司代被告云麟公司归还腾冲县猴桥镇箐口林场借款本息824769.2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自权与腾冲县猴桥镇箐口林场签订的《关于拆借资金的协议》明确约定,资金用于云麟公司的改扩建,由于云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借款应由云麟公司负责清偿。梁自权作为云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对于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对此未约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腾冲县永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