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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林江与湖州市第一矿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江,湖州市第一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681号原告:陈林江。委托代理人:叶斌,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第一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车站路5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江与被告湖州市第一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矿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陈林江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第一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江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负责东林库工地现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约定每月报酬5000元。2014年10月27日,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终止协议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报酬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即10月份支付报酬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中扣除的押金1500元。后被告将押金全部付清,余2014年10月报酬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原告曾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一矿产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尽职,根本没有好好管理,工作场地的门窗都没有了,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其次,原告诉称被告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所有工资被告已付清;第三,如果确实欠薪,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林江对其主张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为本案纠纷于2016年3月向吴兴法院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后撤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申请人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通知不予受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13年3月1日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协议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未按协议书履行职责。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2014年10月27日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双方终止协议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已付清款项。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关系的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一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陈林江与被告第一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属东林库工地现场负责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每月报酬为5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工地现场进行工作。2014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终止协议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即10月份支付工资2500元;被告原从原告劳动报酬中扣除的押金15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给原告。后,被告将每月扣留的押金全部付清,余2014年10月份报酬25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本纠纷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又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签订的协议,及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在2014年10月27日的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500元,但被告未支付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的其他约定事项双方已履行,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再者,原告2013年3月受聘于被告单位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本案应视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其已付清款项,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第一矿产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陈林江劳动报酬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湖州市第一矿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州市第一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