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与王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王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674号原告:李佳澎。委托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有。委托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清云。委托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代表人:崔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与被告王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佳澎,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的委托代理人赵伟,王廷民(第一次庭审到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诉称:2015年2月3日,王廷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桦甸市地球卫士公司门前,将正要进厂的李佳澎撞伤,后李佳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认定李佳澎与王廷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2月25日,经桦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主持调解,保险公司支付给李佳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985.26元,因当时李佳澎未进行伤残评定,故对属于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进行约定,后经鉴定李佳澎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赔偿损失73312.04元(其中:李佳澎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李连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4年×10%×1/2=12009.30元;白清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5年×10%×1/2=1286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王廷民承担。王廷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因李佳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李佳澎等、李连有、白清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7时40分许,王廷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桦甸市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球卫士公司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李佳澎驾驶的正要左转弯驶入地球卫士公司大门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佳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廷民、李佳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调解李佳澎与王廷民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佳澎各项损失16985.26元(包括李佳澎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李佳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李佳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李连有与白清云系夫妻,其二人共有两子李光辉、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李佳澎均系城镇居民。×××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王廷民,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病历、桦甸市人民政府启新街道办事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佳澎还提供了工伤鉴定申请表、伤残证,因与案件无关联性未予采纳。保险公司对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提供的户口、桦甸市人民政府启新街道办事处证明有异议。根据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的诉讼请求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本院认为,王廷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李佳澎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虽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和解后保险公司对李佳澎的损失已经赔偿,但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经查,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对李佳澎等人提供的户口及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李佳澎因交通事故致残,李连有、白清云系其父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年满六十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可以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故能认定李连有、白清云系李佳澎的被扶养人。关于李佳澎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核过高,根据伤情结合当地生活标准,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称李佳澎等人主张赔偿的标准应适用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另经审核,保险公司已赔偿李佳澎的部分与本案李佳澎等人的合理损失部分合计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王廷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合理经济损失72312.04元(其中:李佳澎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李连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4年×10%×1/2=12009.30元;白清云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5年×10%×1/2=1286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李佳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李佳澎、李连有、白清云负担816.50元,由被告王廷民负担816.50元,余款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