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陈世昌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临洮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加油站附近抓获正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化验,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毒资及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犯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