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路罗马城对面的出租屋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6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卢某与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后,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中医院大门前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并收取出租车费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黑色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其中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给李某。经理化检验,从被告人卢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重0.16克,从李某身上查获的两小包毒品重1.93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上缴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话单查询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病例材料,温公物鉴(2016)538号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