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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军中与邱加秋、金明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中,邱加秋,金明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263号原告刘军中。委托代理人姚彦妮、梁迪,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加秋。被告金明善。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号丙。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刘军中与被告邱加秋、被告金明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妮,被告邱加秋及被告金明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伟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10时,被告邱加秋驾驶轿车(车牌号鲁B-×××××)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高伟东驾驶的载有原告刘军中的沿S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0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10977.22元(5488.61元/月÷30天×60天)、误工费19776.9元(5993元/月÷30天×99天)、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邱加秋、金明善辩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邱加秋驾驶鲁B×××××号轿车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高伟东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军中沿S2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加秋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伟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腓骨骨折(右)、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反应、身体多处挫伤、右手皮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558.71元。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外固定,禁止患肢负重行走;2.继续服药治疗,门诊换药次/3日,伤后2周拆线;3.门诊复查X线片次/1个月,指导下一步治疗;4.病情变化请及时复诊。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另支付出诊费等4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87元。原告系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993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晓升系青岛科维模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488.61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司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邱加秋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伟东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4045.71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1280.68元(5488.61元/月÷30天×7天);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等,本院支持19377.37元(5993元/月÷30天×97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858.0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85.7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043.76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邱加秋、金明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中经济损失25043.76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刘军中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卡号为62×××64的账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邱加秋、被告金明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1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刘军中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卡号为62×××64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