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良、吴江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张良,吴江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791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行、施艳菲,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良。被告:吴江玲。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张良、吴江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吴江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信义担保公司与张良、吴江玲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张良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吴江玲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有纠纷,由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29日,张良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张良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51813.7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张良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信义担保公司按约为张良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张良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宣布张良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张良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5年10月22日,信义担保公司代张良清偿了37100.53元的透支债务。因张良、吴江玲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为此,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良返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代偿款37100.53元;二、被告张良支付原告信义担保公司利息222.6元(以代偿款37100.5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5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三、被告吴江玲对被告张良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良、吴江玲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良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信义担保公司为该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吴江玲同意对张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的事实;2.公证书(含《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9日张良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透支款,相关文书经过公证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张良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担保并进行了代偿的事实。被告张良、吴江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以信义担保公司为甲方、以张良为乙方、以吴江玲为丁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购车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金额为51813.7元,贷款期限36个月,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担保贷款额为56736元,每月还款额为1576元;乙方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车款48000元及担保服务费3813.7元;丁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9日,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透支债权人、以张良为透支债务人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2870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张良向信义担保公司购买北京现代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22000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51813.7元;张良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号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439.27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8月28日,手续费金额为4922.3元,手续费采取分期支付方式,每期金额为136.73元;如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张良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张良发放透支资金56736元,但张良未按约分期返还透支款及支付手续费,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宣布该透支债务到期,信义担保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代偿37100.53元。因张良、吴江玲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良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信义担保公司与张良、吴江玲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良未依约返还透支款,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款37100.53元,依法有权向被告张良进行追偿,并有权依约要求张良支付代偿款利息。被告吴江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7100.53元;二、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222.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三、被告吴江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83元,由被告张良负担,被告吴江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郁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