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白一丁与石荣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一丁,石荣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469号原告白一丁,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行文君。被告石荣昭,男,汉族,1994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诉讼代表人刘玉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公司员工。原告白一丁诉被告石荣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一丁的委托代理人行文君、被告石荣昭、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一丁诉称,2015年12月19日22时5分许,被告石荣昭驾驶豫H×××××号小轿车,在孟州市西街大队部门口,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原告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6259.87元,在石膏外固定未拆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至今一直由妻子行文君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并一人护理。原告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21元,因原告未���班医院停发其工资和年终奖2000元。原告妻子行文君在孟州市阳光实验学校任教,由于护理原告未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05元。被告石荣昭的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共计3313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荣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800元。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本案的诉讼费。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白一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石荣昭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投保情况及石荣昭驾驶资格;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11.97元;5、停车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155元;6、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2015年年终奖名单、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减少情况;7、行文君2015年10月--12月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称��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非实际休息三个月,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521.2元票据明确显示属于自费项目,不作为报销依据;证据5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中原告单位出具的年终奖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先加盖公章,后打印,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和误工情况。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求过高。被告石荣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另称证据4中两张门诊花费152.1元系被告石荣昭支付。被告石荣昭、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信;二被��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年终全勤奖的获得与否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系;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9日22时5分许,被告石荣昭驾驶豫H×××××号长安牌轿车,在孟州市西街大队部门口由东向西左转弯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白一丁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碰,造成白一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荣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一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原告住院22天,期间由其妻子行文君陪护,支出医疗费6411.97元(其中152.1元由被告石荣昭支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个月;2、左膝关节石膏固定6周后拆除石膏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叁个月内左下肢禁忌负重,叁个月后建议左下肢在拐杖保护下间断负重,每月复查一次X线直至骨折完全愈合,并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其功能锻炼;3、口服舒筋活血化瘀及接骨药物;4、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21元。原告妻子行文君在孟州市阳光实验学校任教。被告石荣昭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155元,被告石荣昭另支付原告1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荣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一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石荣昭承担事故的80%责任,白一丁承担事故的20%责任。因被告石荣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计112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行文君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一丁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41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3、误工费11278.4元(3021元÷30天×112);4、停车施救费155元,合计18285.37元。该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85.37元。因被告石荣昭已支付原告1952.1元(1800元+152.1元),故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6333.27元(18285.37元-1952.1元),被告石荣昭已支付原告的1952.1元,应由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石荣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告白一丁各项损失共计16333.27元。驳回原告白一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为314元,由原告白一丁承担150元,被告石荣昭承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