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与杨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杨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392号原告刘琴,农民。被告杨卫平,成年,农民。原告刘琴与被告杨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被告杨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诉称,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因开酒店向原告赊购货物25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付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卫平辩称,我是与人合伙经营“乡雅伙房”餐饮店,原告以前说过我付我的那部分货款,其他的货款不要我管。赊购货物总共是5000多元,我付了一半,现在2570元应该我的合伙人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琴在安福县都镇搞啤酒批发。2008年被告杨卫平经营“乡雅伙房”餐饮店,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杨卫平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赊购啤酒5000多元,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570元未付。现被告已停止经营餐饮店,原告出示的赊购啤酒的收条上有被告杨卫平的签名确认。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有出具的收条为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该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570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人合伙经营餐饮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辩称所欠货款2570元应该由其合伙人偿还,因合伙事务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债权权利的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琴货款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青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