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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利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利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1执102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号。负责人:李文祖,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利刚。刘利刚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利刚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69300.64元(其中本金68375.01元,执行费925.63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焱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伊力哈木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