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刘长勇、李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勇,李政,高美双,高美苓,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执异10号异议人:刘长勇,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申请执行人:李政,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高美双,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被执行人:高美苓,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执行人: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店子刘所村。法定代表人:高美双,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政与被执行人高美双、高美苓、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长勇对本院查封的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恒温库及附属设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长勇请求,中止对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恒温库及附属设施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查封的恒温库系由异议人于2007年11月29日出资建设,和被执行人高美双合伙所有的。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高美双在2007年11月2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转让、转租给合同外的他人使用”,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蔬菜恒温库的建设及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甲方投资比例52%,乙方投资比例48%,利润按比例分配,风险按投资比例承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先投资20万元,乙方再投资20万元,剩余部分由甲方承担平衡账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贵院查封的蔬菜恒温库包含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的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解除。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高美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转让、转租给合同外的他人使用,现因被执行人高美双违约,把合伙建设的蔬菜恒温库私自对外抵押,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经营,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蔬菜恒温库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进出蔬菜恒温库不能侵犯异议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三、蔬菜恒温库是不可分割的财产,强制分割会造成共有人财产损失。因此,请求贵院将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高美双合伙建设的蔬菜仓储恒温库予以解封并中止执行。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20日,甲方刘长勇与乙方高美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美双租用刘长勇土地建厂;2、2007年11月29日,甲方高美双与乙方刘长勇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高美双与异议人共同投资建设蔬菜恒温库一处。申请执行人李政答辩认为,一、被查封的恒温库为被执行人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二、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对外进行担保并不违反相关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本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2)聊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在诉讼期间,本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院内恒温库一座。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异议人刘长勇为该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出资额100万元。异议人刘长勇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显示,高美双租用刘长勇土地建厂,合同到期时高美双投资兴建的所有设施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高美双拆除。《合伙协议书》显示,为发展平阴店子蔬菜经济,双方共同投资建设蔬菜恒温库一处,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风险按投资比例承担,刘长勇现有的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折价50万元作为其投资款,恒温库建设完毕后双方商议起名,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由高美双负责办理。本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异议人刘长勇为该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本院查封的恒温库及附属设施虽然包含异议人的出资,但其属于平阴绿源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对外所负债务应以其财产来偿还。异议人刘长勇以查封财产包含其出资为由,请求本院解除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长勇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