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97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姬英凡,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联系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4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以原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向本院申请调取夫妻共同房产的相关证据,并认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本院缴纳了主张该房产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出具《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存折及业务交易单以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告之父出资购买,且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辩称为购买该房屋,被告家人给原告400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断,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有所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现年幼,且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因素考虑,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条件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耿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王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被告已预交2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