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卢文海与郭满凤、杨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海,杨淑菊,郭满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359号原告卢文海,男,1971年生,汉族。被告杨淑菊,女,1962年生,汉族。被告郭满凤,男,1959年生,汉族。原告卢文海与被告郭满凤、杨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海、被告杨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满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海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被告杨淑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淑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我没有钱。被告郭满凤是我丈夫,他对借款事情并不知道,他没有在家,已经外出打工。我已经还原告本金40000元。被告杨淑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杨淑菊已经向原告还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原告卢文海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应为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杨淑菊还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郭满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淑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3日、2015年6月8日,向原告总计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淑菊为原告出具借据3张,该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淑菊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淑菊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杨淑菊又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杨淑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淑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虽对逾期利率未约定,但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满凤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该借据并不是郭满凤自己签字,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借款时被告郭满凤并没有在场,郭满凤的名字是被告杨淑菊签字并按手印,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满凤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淑菊辩解其偿还原告的40000元,应视为本金一节,被告杨淑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并没有载明其偿还的40000元是借款的本金,且1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已经超过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40000元应为偿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文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杨淑菊已经支付利息400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福义审 判 员 陈丽芳人民陪审员 周忠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