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路某某、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曙光镇。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月5日、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生,满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曙光镇。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19时许,到东丰县小四平镇购买树苗,看到路边有辆车牌号为吉D461**“五菱之光”面包车,刘某某上前试开发现车门未锁,且车钥匙留在车钥匙门上,二人商量将车盗走,并由刘某某开车,路某某坐副驾驶,购买的树苗置于车后,将车开至路某某家中准备找到买家将车出售未果。经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车辆返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并认为刘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19时许,到东丰县小四平镇购买树苗,看到路边有辆车牌号为吉D461**“五菱之光”面包车,刘某某上前试开发现车门未锁,且车钥匙留在车钥匙门上,二人商量将车盗走,并由刘某某开车,路某某坐副驾驶,购买的树苗置于车后,将车开至路某某家中准备找到买家将车出售未果。经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车辆返还失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2年8月22日与刘某某到东丰县小四平镇购买树苗,后二人共同将小四平镇街里一辆车门未锁、钥匙没拔下来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在出售未果的情况下一直停放于其家中及案发后车辆返还失主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2012年8月份,其与刘某某到东丰县小四平镇购买树苗,当晚其二人共同在小四平镇街里盗窃了一辆车门未锁、钥匙没拔下来的白色面包车,在出售未果的情况下该车一直停放在路某某家中及案发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2年8月22日发现其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被盗及车内物品、价值的情况。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份,韩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面包车被盗的事实。5.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份其将路某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白色五菱牌面包车借出来开,后该车被失主认出来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均证实知道路某某有辆白色五菱牌面包车及曲某某向路某某借车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东丰县公安局小四平派出所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9.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返还被害人韩某甲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辨认同案人刘某某的事实。1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韩大军被盗的面包车的情况及韩大军的驾驶资格。14.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