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120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85年,汉族。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6年,汉族。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因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整天无事找事,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家里所有事情全听别人意见,不与我商量。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个子女如何抚养。2、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财产,如果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李某乙,生于××××年××月××日;儿子李某丙,生于××××年××月××日。因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8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至今未归。2016年1月18日,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认可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有被子两条、缝纫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育有一子一女,诉讼中,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在其女独立生活前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女儿李某乙独立生活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其子李某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财产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三条被子及一万元存款,其他财产全部放弃。因被告认可原告婚前带去的被子为两条,并否认婚后有共同债权及存款,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两条。原告放弃其他财产,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闫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在其女独立生活前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女儿李雅欣独立生活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其子李某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被子两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