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携诚同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携诚同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携诚同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携诚同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初1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携诚同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负责人XX。被告江苏携诚同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XX。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携诚同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携诚同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间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