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正明、严宝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明,严宝盛,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宝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上诉人周正明、严宝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42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提交人民法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等书证,本案是上诉人周正明与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因周正明未及时偿付银行贷款,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银行垫付了周正明的逾期贷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丁方追偿,且因此发生纠纷,诉讼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协议中乙方即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上诉人周正明、严宝盛提出由其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