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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福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福谦,吕菲菲,李耀文,XX,司经利,许玉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53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高福谦,男,生于1983年6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吕菲菲,女,生于1987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耀文,男,生于1984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XX,男,生于1988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司经利,男,生于1983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许玉钊,男,生于1985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耀文、司经利委托代理人张华彬,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章丘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福谦、吕菲菲、李耀文、XX、司经利、许玉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高福谦、吕菲菲、XX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被告司经利、被告李耀文、司经利委托代理人张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谦、吕菲菲、XX、许玉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高福谦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李耀文、XX、司经利、许玉钊。同时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一份,承诺人吕菲菲。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369306.64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高福谦、吕菲菲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耀文、司经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日期不对,借款日期是在2011年,不是2012年,据此推断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高福谦、吕菲菲、XX、许玉钊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福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高福谦人民币25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吕菲菲签署借款夫妻认同书,声明认同被告高福谦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承诺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3、2012年11月29日,被告高福谦、李耀文、XX、司经利、许玉钊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中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4、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耀文、XX、司经利、许玉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高福谦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李耀文、XX、司经利、许玉钊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刘建胜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2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福谦发放贷款25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月利率9.5‰,被告高福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原告通过系统累计扣划利息95.7元,本金及生于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夫妻认同书、贷款面谈面签纪要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庭审中,被告李耀文、司经利不认可保证合同及贷款面谈面签纪要上的签字,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福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耀文、XX、司经利、许玉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菲菲签署了借款夫妻认同书,该笔借款视为被告吕菲菲与高福谦的共同债务。本案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及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被告李耀文、司经利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福谦、吕菲菲、XX、许玉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谦、吕菲菲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高福谦、吕菲菲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95.70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李耀文、XX、司经利、许玉钊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高福谦、吕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