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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住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沙岗子村。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被判处缓刑,2016年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翠文,辽宁潢南律师事务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军东、代理检察员于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原系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主任,2011年4月受大兴街道办事处指派,任沈阜开发大道沈胡快速干道拆迁项目大兴段征收组组长。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年5月,在对沈阳市于洪区亚特蔓家具厂征地拆迁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该企业提供的虚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核档即作为评估依据,由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该企业提供的相关证照为沈阳市于洪区亚特蔓家具厂评估人民币11330600元,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拆迁主体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935600元),并将补偿款发放给被拆迁企业。后经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未依据上述虚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重新评估,该企业评估总价应为人民币9233392元。因被告人金某某严重不负责任,给被拆迁企业多发放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97208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甲、付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审批表、关于沈阜开发大道沈胡路快速干道绿化工程拆迁工作的业务会议纪要、拆迁公告、沈胡快速干道绿化工程大兴段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大兴街道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大兴街道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关于依法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意见、于洪区征地拆迁工作方案、于洪区土地征收工作管理办法、于洪区征地拆迁监督工作方案、于洪区征收档案管理办法、沈阳市于洪区(私有房产/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登记卷房地产评估报告、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沈于兴街(2013)96号关于给予金某某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审查被拆迁企业的拆迁档案材料,未发现被拆迁企业提供的虚假的证照未按规定审核即作为评估依据,从而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多发放补偿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沈阳市于洪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是拆迁组组长,其签字属受领导安排的代签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系拆迁组组长的供述系在办案人员诱供下所作,不真实。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某某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沈阳市于洪区大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欲证明2011年4月末至2011年7月期间,金某某没有任沈胡快速干道兴盛村拆迁组组长,也不负责亚特蔓家具厂的拆迁工作,其在兴盛村绿化项目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等材料中“组长”一栏内的签字属于经领导安排的代签行为,不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另提供由大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周某某、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2015年6月3日上午金某某请假去的铁西区检察院,下午四点多钟李某乙受街道办事处指派代表街道将其保释。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审查被拆迁企业的拆迁档案材料,未发现被拆迁企业所提供虚假证照未按规定审核即作为评估依据,而与被拆迁企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多发放补偿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是拆迁组组长,其签字属受领导安排的代签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系拆迁组组长的供述系在办案人员诱供下所作,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中证人安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于洪区大兴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亚特蔓家具厂拆迁补偿卷内的核量单、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明细表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金某某系沈阜开发大道沈胡快速干道拆迁项目大兴段征收组组长,负责爱国村和兴盛村的拆迁工作,其在核量单、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明细表上签字等行为均系其作为拆迁组组长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应由其负责。上诉人所称其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系拆迁组组长的供述系在办案人员诱供下所作,不真实的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不能否定或影响原审判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丹代理审判员  赵公谈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