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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400号原告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天河机场。负责人张宇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负责人林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蓝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南蓝天公司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鄂A×××××别克商务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内,原告员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方迟迟不予赔付。原告车辆经警方委托鉴定部门确认损失为183184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赔付181056元,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元、拖车费共计13700元,扣除车辆拍卖残值所得23000元后,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金1717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原告投保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但被告应按责任限额的70%予以赔付,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原告华南蓝天公司申请,向原告华南蓝天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如下内容:投保车辆为鄂A×××××别克SGM6527AT旅行车(新车购置价为24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1座)、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9286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6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第三者责任险。同日原告华南蓝天公司全额缴纳保险费5514.7元。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华南蓝天公司员工叶红光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鄂A×××××别克轿车沿银福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与前方李忠强驾驶的陕E×××××重型货车追尾,后方张晓锋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处置不及,追尾撞上鄂A×××××别克轿车。该事故造成鄂A×××××车辆驾驶员叶红光受伤,乘车人邓超死亡,乘车人何云、仇晨希受伤,三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红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强、张晓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南蓝天公司向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报案并申请保险赔偿,并支付施救费用2700元。2014年8月20日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鄂A×××××别克轿车定损为183184元。还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华南蓝天公司与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达成赔付协议,协议约定:因初步定损已超过标的车实际价值,客户放弃维修意愿,该车辆按月折旧后实际价值为181056元,协商一次性确定损失金额为181056元;本协议只确定车损失协议赔偿金额,不包含标的车辆施救费用、人伤费用、三者财产损失等其他费用,如有不包含的费用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提供发票后按相关条款核对并赔付;车辆残值经竞拍成功后,残值由回收机构拍卖后付款给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确定损失金额扣减残值金额后的剩余金额计算赔偿给被保险人;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发生的一切事宜(如交通违章、事故、所欠费用及经济问题等)均由被保险人负责等。嗣后原告华南蓝天公司委托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拍卖并取得拍卖成交款23000元。原告华南蓝天公司多次向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申请保险赔偿未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PDAA2013420100001781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价车鉴字(2014)8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关于鄂A×××××赔付协议书、0004059鄂A×××××施救收费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南蓝天公司与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华南蓝天公司及时向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报告了保险事故,提出了保险赔偿申请,在双方达成赔付协议后,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理应依约理赔。按照双方赔付协议约定,原告华南蓝天公司被保险车辆拍卖所得成交款23000元应从协商确定的损失金额181056元中扣减;原告华南蓝天公司请求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支付施救费用2700元并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于法有据,在双方赔付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南蓝天公司请求支付技术鉴定费1500元、物价鉴定费5000元、痕迹鉴定费4500元,因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持异议,在双方赔付协议中亦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责任限额的70%予以赔付的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向原告华南蓝天公司赔付保险金160756元(181056元-23000元+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付原告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金160756元;二、驳回原告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3775元,由原告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55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艳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