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86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郑某,男,生于1984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婚礼,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7日生大女儿郑美君,2014年4月21日生二女儿郑美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且被告赌博成性,对我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芸溪的身份情况。证据4:照片4张、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郑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经被告质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婚礼,于2012年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7日生长女孩郑美君,2014年4月21日生次女郑美婷。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16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婚生两个女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对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