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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韶关市华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志清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华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刘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396号原告:韶关市华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巫远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秀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璐婷,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清,男,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796。原告韶关市华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诉被告刘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分期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2%,即每月应还本金7000元、利息4620元,借款人于2015年4月1日应付分期本金及利息共1162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现已欠原告本金210000元,利息5082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共11个月,按合同写明的借款利率2.2%/月产生的费用),本息共260820元。被告已违反合同第七条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已约定利息,同时被告应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逾期利息5082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共26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志清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1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0个月,2015年3月1日起到2017年9月1日止,借款实际划付日为借款计息的起始日和还款付息的到期日;借款利率为借款金额2.2%/月,月利息应于每月对应日或之前支付,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620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日期以借款划付日为准;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合计应交11620元(其中本金7000元,利息4620元),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付借款本息,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支付已约定利息,同时借款人应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逾期后按当月借款金额的0.2%/天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有违约愿接受借款人的任何追偿处理等各项权利义务。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韶关市华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依照编号为2015年借字第15013号有抵押的《借款合同》发放贰年半分期还本付息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即人民币4620元。每月付本金额为7000元,本息合计共1162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共30个月。还本付息对应日为每月1日,以后将在每月还本付息对应日或之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归还为止”。原告于2015年3月2日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xx2920卡号取款2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借款。此后,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无折现金取款客户回单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虽未全部到期,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还款,该行为表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付,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应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逾期后每天按当月借款金额的0.2%计收逾期利息。其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华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韶关市华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2元,财产保全费1824元,合计7036元,由被告刘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英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植朝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