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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龙召强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1时,民警在本市武侯区锦绣街9号16栋8号房间内,挡获被告人龙某某及其余两名违法人员,并当场从被告人龙某某的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90片净重17.74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案件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来自: